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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指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05

各区民政局、新区社会建设局,全市各级社会组织:

  为规范本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提升社会组织公开度和透明度,增强社会组织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指引(试行)》,现予以印发。

  特此通知

深圳市民政局
2015年9月6日

深圳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提升社会组织公开度和透明度,增强社会组织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要求,逐步完善信息公开工作,满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对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保障社会组织成员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

  第三条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保障捐赠人、社会公众及有关单位能够方便、完整地查阅和获取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建立社会组织公共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公共信息平台)。

  社会组织登记基本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共信息平台公示。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由该行政处罚机关按规定公示。

第二章 信息公开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公共信息平台上公开以下信息:

  (一)经核准的组织章程;

  (二)社会组织负责人及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组织机构,人员职责及基本情况;

  (三)收费项目、经许可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收费标准;

  (四)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质量和服务责任;

  (五)开展募捐活动、接受国家拨款、接收社会捐赠、接收资助资金或接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六)接受政府职能委托、授权、转移情况和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的;

  (七)年度工作报告;

  (八)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接受奖励情况;

  (十)接受评比、达标、评估信息;

  (十一) 基金会等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

  (十二)开展国际合作信息;

  (十三)举办重大社会活动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等重大信息;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社会组织在有关信息变化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公开平台提交,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社会组织公开有关活动或项目信息,应当持续至活动或项目结束。

  第六条 社会组织在住所(或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以上墙悬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下信息:

  (一)登记证书;

  (二)税务登记证书;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收费许可证(正本);

  (五)组织章程(或章程摘要);

  (六)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根据规定应当在住所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社会团体在组织内部向其成员公开以下信息:

  (一)会费收支情况;

  (二)财务工作报告;

  (三)监事会、理事会决议、决定;

  (四)关联交易情况;

  (五)重大事件;

  (六)内部管理制度;

  (七)章程规定其他应当在内部公开的信息。

  社会团体对其成员公开信息时,以其成员方便获取的方式提供。

  第八条 社会组织根据自身特点和发展情况,按照章程、内部管理制度等行为规范,自愿公开本组织其他信息的,可以通过网络、媒体等媒介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公开的信息内容中注明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信息。

  第十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和捐赠人或受益人与慈善类社会组织协议约定不得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发布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向社会按照法定方式公开信息,同时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发布。

  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新信息公开方式,利用社会组织出版物(如年报、通讯等)及其官方网站、大众媒体(电视、报纸、电台、杂志等)、现场公开(如公开周、新闻发布会等)、定期邮寄或电子邮件、项目报告、年度工作报告,以及其他可行方式进行公开,提高组织公开透明程度。

  第十三条 对申请信息公开的社会组织会员、捐赠人、其他受赠主体、受益人等利益相关方,社会组织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组织职责范围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职责单位的,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 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其他答复。

  第十四条 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社会组织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更正;信息更正后,公开相关内容及更正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三章 信息公开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履行信息公开责任,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接受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开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建立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会员信息、捐赠人和受赠人信息等牟利。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社会组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报道,要及时公开说明或者澄清,必要时可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九条 捐赠人、受赠人、受益人或社会组织等利益相关方认为社会组织公开的信息不及时、不正确、不完整的,有权向社会组织提出异议,社会组织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社会组织公示的信息虚假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举报,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开展年度检查、进行评估、评选表彰时,应当将社会组织开展信息公开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将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水平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评选表彰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不履行法定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在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示,提醒其履行公开义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经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本指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本市社会组织将其内部管理、业务活动等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社会组织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机构名称、成立时间、资质状况、机构宗旨和业务范围、办公地址、工作电话等)、变更、注销、撤销、政府评估结果、活动异常情况、处理投诉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6个月。